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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中友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12号原告:李中友。被告:金鹏。原告李中友为与被告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6日约为9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金鹏向原告李中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人以其母亲名下的浙G×××××君越轿车作为抵押。双方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自认借条中利息部分的内容是由其添加书写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中友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