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芦法执补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小玲与李国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小玲,李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韩小玲,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租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号*栋*单元*号。被执行人李国兵,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海创明珠花园**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小玲与被执行人李国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4720元、押金10000元、装修费15167元、可得利益损失93000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博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