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民一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蒋厚安诉李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盖民一初字第2714号原告蒋厚安,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峰,男,系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耀春,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号。负责人李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厚安诉被告李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厚安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李耀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厚安诉称,2015年4月9日7时10分,被告李耀春驾驶辽HB50**号吉普车行驶至盖州市市府路三岔路口路段由北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辽H24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检查我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7031.38元,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为得到合理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相关损失。被告李耀春辩称,本起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HB50**号吉普车是我以抵帐形式取得,原车辆被保险人史家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钱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辩称,辽HB50**号发动机号J36155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仅能在三者险中承担70%。精神抚慰金是三者险的除外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误工费证据不足,应补充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符,不能赔偿。对于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且未向我公司送达,现提出异议,且鉴定结论证明该车已没有修复价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有效居住证明,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连号,同意支付5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证据原告蒋厚安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李耀春于2015年4月9日7时10分,驾驶辽HB50**号吉普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府路三岔路口路段处时,与原告蒋厚安驾驶的辽H24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蒋厚安受伤,当事方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当事人李耀春驾驶机动车辆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蒋厚安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检验机动车辆的行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厚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用以证明病情状况和治疗情况原告蒋厚安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厚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大司鉴字(2015)第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厚安右肩部为十级伤残。”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四、原告蒋厚安提供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其户口性质以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原告蒋厚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00904807。原告蒋厚安的母亲陈淑华,身份证号码:210824194001012869,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四名子女,其中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由儿子蒋厚安扶养。有盖州市暖泉镇前红村民委员会及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昌泰园居委会证实载卷为凭证、五、原告蒋厚安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7,03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3、护理费7,891.68元;4、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伤残58,164.00元;(2)被扶养人2,56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交通费1,23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费2,115.00元;9、存车费300.00元;10、误工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117,597.4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李耀春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同抵顶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车辆来源。被告李耀春所有的辽HB50**号吉普车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史家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和上述相关事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盖价认车字(2015)第0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据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母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同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由原告进行扶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母亲应视为原告的家庭成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鉴于被告李耀春的辽HB50**号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分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待实际医疗行为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应将被告李耀春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将剩余的部分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厚安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2,986.10元。(其中交强险105,046.08元,商业三者险7,940.02元)二、原告蒋厚安返还被告李耀春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李耀春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由被告李耀春负担。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李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