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荣,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王小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全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荣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济源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医院、中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荣诉称:2000年12月24日,在济源市××××村口,其被姚小陆驾车撞伤,遂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胸部、左上肢外伤;(3)腹部外伤,在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第三医院治疗,后于200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姚小陆赔偿其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只对其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作出伤残鉴定,而其认为其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其后来在申诉中发现其在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医院原始病历并未作出诊断,给其造成物质及精神损害。故要求对其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000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00年12月24日以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主要诊断入院,急诊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钢板固定,原告住院5天即转入他院治疗,因此,其没有漏诊行为,不会影响鉴定结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医院辩称,1、原告是在其它医院治疗后到其处进行的术后恢复性治疗;2、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对于原告所提的肋骨骨折,在其处的原始病历中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记载,明显显示有右第十二肋后肋骨骨折,对症治疗。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且在原告申请鉴定时,人民法院已经依照相关职权在入院的相关病历以及记载有其肋骨骨折情形的病历全部调走。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诊情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是在其它医院出院14个月后,来其处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的要求对其进行了上述手术,不存在过错行为,漏诊情况更不存在,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医院22931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病历上只是诊断了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漏诊了肋骨及两锁骨骨折、胸硬膜受压变形、腰椎间盘膨出、头部骨折、腰部及胸部骨折;2、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去人民医院复查拍了很多片子,仍然存在故意漏诊;3、人民医院2002年11月7日入院证1份,床号是41471,证明被告故意把加害人姚小陆缴纳的手术费1000元手改成2000元,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与姚小陆实际缴纳的1000元矛盾,从电脑打的和手改的明显不一致,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取钢板,并且把加害人缴纳的费用如数让取走,取走后,他们徇私舞弊,又制作了一张手写的入院收据,把预交的手写的1000元改成2000元,导致姚小陆无中生有向受害人索要这1000元;4、临时困难救济审批表1份,2004年12月24日薛书记给原告批1000元救济款为了让原告治疗,这个款交到医院以后,医院以种种理由把这1000元作为手术费给扣了,但那天没有给原告治疗,被告具有克扣受害人被救济款的违纪行为;5、2001年1月3日中原特钢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在检查过程中有漏诊的客观行为,其漏诊的和报告单上的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右侧12肋骨及胸肋处呈现纵膈骨折;6、531中心医院990796号病历1份,证明病历记录不实,属于假病历,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天,原告实际住院207天;7、531中心医院出具了两份证明,2001年9月21日证明1份,2002年4月12日证明1份,在开庭时姚小陆提供的原告受伤住院时陪护证明1份,这是531中心医院给姚小陆出具的证明,这与病历上的实际记载是不一致的,531中心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是179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07天,证明531中心医院具有和加害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行为,还足以说明531中心医院在医疗、医德上是极不负责任,前后矛盾,不客观不实际。原告的重伤被轻定、重残被轻判与531中心医院、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8、中医院08553号病历1份,证明中医院存在漏诊、歪曲事实的行为,中医院把原告的股骨骨折写成骨质增生,有意为加害人姚小陆开脱;9、2012年11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右侧锁骨蜕变,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错诊、漏诊的医疗过错;10、2004年6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1份及2004年6月17日洛阳正骨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的诊断错误,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伤系碾压造成,××损;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L3/4、L4/5椎间盘呈环形膨出,硬膜囊前缘平直,双侧椎间孔受波及,L5S1椎间盘轻度向左后侧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变形,左侧神经根显示欠清楚,L3-S1椎体未见明显异常,鉴于该院的报告说明被告存在漏诊、错诊;11、2007年12月18日市黄河医院检查CT报告单1份,L3椎体左侧横骨骨折(陈旧性);12、2004年5月18日07802号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为3级残疾;1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关于人民医院漏诊的情况,原告在做鉴定其余受伤部位的司法鉴定书上明显记载有“因病历没有记载所以无法鉴定”,肋骨和锁骨都没有进行鉴定。大腿腋窝骨折病历上也没有记载。14、提供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号是2000106号,该病历是原告多次到医院去复印,该医院多次刁难不让其复印,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才复印出来的,该病历有漏诊、错记、记载不实的情况。在该医院,原告拍的X片,因鉴定需要多次到该医院提取,他们拒绝给片子,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找有关部门才要到片子。可以看出该医院和肇事司机姚小陆有官医勾结的嫌疑,导致原告按正常情况调取病历和片子发生百般阻挠的情形;15、2001年5月25日531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531医院同样存在漏诊;16、2001年9月21日531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31医院和肇事者恶意串通出了假证明。假证明的体现实际是原告家陪护是2人以上,证明上说是1人陪护,随后原告认为他出假证明以后,找到医院补了个真实的证明,是2002年4月12日的,证明陪护是2人,这两份证明可以证明531医院和肇事者存在官医勾结的嫌疑,两份证明前后矛盾;17、提供2001年6月22日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仍在住院,住院期间姚小陆出了一个假证明,让我们出院了,实际并没有出院;18、提供1999年8月2日531医院的病历一份,病案号是990796号,证明该病历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病历,是假病历。该病历的来源是姚小陆通过社会关系别有用心的想加害原告,把原告从前被树砸伤的病历作为其交通事故的病历,导致原告鉴定时候没有被鉴定上伤残;19、提供2003年4与3日,济源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病案号是08553,证明该医院有漏诊现象,记录不实;20、提供中医院2003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诊断会诊单一份,证明中医院误诊把原告交通事故外伤误诊为是骨质增生;21、提供2003年5月28日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不实,在治疗期间,肇事人到医院活动之后,医院就赶原告出院,当时原告还没有痊愈。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有原件不予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黄河医院检查CT报告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结合最高法院司鉴医字(2004)第08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不仅依据了被告的书面病历,而且还结合有X片,并当场进行了检查,说明原告伤残等级并未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而被鉴定成低等级。另补充,鉴定书第二页第三项阅片所见第一行上显示损伤后影像学片是右股骨中段骨折,余诸部位影像学片均未见外伤所致损伤,这足以说明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伤后的影像片子上也显示没有见外伤损伤,自然其不可能在病历上记载有外伤损伤。故原告仅凭病历上未对损伤进行描述就认定其漏诊是错误的,应当以当时的拍片显示为准。证据14-21与其无关。第三医院:证据1-13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对象,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对于原告病情的描述不存在漏诊的情形;对证据15,认为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相互印证,证明书里明显记载原告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我院进行恢复性治疗,对其针对清楚明确,不存在漏诊的情形;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21与其无关。中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1-18与其无关。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会诊单和病历并不矛盾,病历上主要解决的是右股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会诊单主要是解决除了右股骨折以外的其他病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在漏诊情况,病历上写的增生均是右骨骨折意外的地方出现的。被告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8、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第三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4日,在济源市××××村口,王小荣、姚小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小荣因此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00年12月28日王小荣出院后,随即入住五三一医院治疗至2001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胸腹部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姚小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11月7日至2002年11月13日,王小荣入住人民医院,但未做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3年1月27日至2003年5月28日,王小荣入住中医院,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1年8月13日,王小荣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姚小陆支付其2000年12月24日至2001年6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1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01)济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小陆赔偿王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共计3261.42元,之后,王小荣以我院将其住院天数少计算2天,且误工费应按果农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2003年10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并于2004年4月28日经济源中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终审判决,判令姚小陆给付王小荣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2.03元。2003年6月24日,王小荣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姚小陆赔偿医疗费、住院押金、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讼期间王小荣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03年7月14日,我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4年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4)豫法医鉴字第9号鉴定书,结论为王小荣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小荣支付鉴定费300元。王小荣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王小荣重新鉴定的申请。2004年7月12日,我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4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经综合分析既往病历材料、鉴定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次检查,认定本次外伤致王小荣的损伤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A35-92)第4.10.10f之规定,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小荣受伤后曾主诉头、胸、背等部位多处疼痛,但病历均未对损伤进行描述,伤后病历虽有右臂软组织损伤的诊断,但病历对上述损伤亦未有描述记载,本次检查上述部位均无异常,上述部位状况不构成残疾。王小荣损伤当时未有左上臂损伤的临床状体征,影像学片未见异常,××理性骨质改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因此鉴定结论为王小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为8018.2元。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1、姚小陆赔偿王小荣医疗费1736.6元,住院押金200元、交通费1251元、复印费92.9元、住宿费45元、误工费10473.17元、伤残补助金4471.36元、鉴定费3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3017.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790.57元,2、驳回王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载明,王小荣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于王小荣申请鉴定的内容,也均明确答复,因此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后王小荣、姚小陆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王小荣仍对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了王小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4日,王小荣与姚小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荣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00年12月28日王小荣出院后,随即入住第三医院治疗至2001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胸腹部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0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王小荣入住人民医院,但未做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3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王小荣入住中医院,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该事实由王小荣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王小荣在入住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漏诊情形,导致其在与姚小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够上伤残等级,影响其鉴定结果。在2004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王小荣在2004年7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对其进行的检查中已经对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等部位进行了检查,上诉部位均无异常,上诉部位状况不构成残疾。在该鉴定书中已经明确予以说明,因此,王小荣诉称其在入住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情形,导致其在与姚小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够上伤残等级,影响其鉴定结果,要求对其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王小荣要求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赔偿其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顺义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