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克拉玛依魔鬼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利,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魔鬼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胜利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魔鬼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鬼城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胜利申请再审称:一、魔鬼城旅游公司作为旅游企业,因冬季游客较少安排员工进行的冬休,是单位安排的带薪休假,应向我发放2013至2014年冬休期的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冬休期内申请人与魔鬼城旅游公司此期间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申请人提供了魔鬼城旅游公司处有指纹考勤打卡机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加班的事实。但魔鬼城旅游公司以考勤打卡机损坏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考勤证据,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胜利与魔鬼城旅游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陈胜利在魔鬼城旅游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陈胜利在魔鬼城旅游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冬休期间,陈胜利作为魔鬼城旅游公司的留用员工领取了工资,而2013午10月25日期满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约已经终止,陈胜利要求魔鬼城旅游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冬休期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陈胜利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自冬休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相应工资,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胜利陈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魔鬼城旅游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请假条,则能证明其在陈胜利工作期间为陈胜利安排了补假并发放了加班费。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陈胜利要求魔鬼城旅游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胜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