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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指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指明集团有限公司,黄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珍敏。委托代理人:钱志龙、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峰。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22.2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022.2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树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22.2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未约定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树峰尚欠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22.2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22.29元及利息损失(以42022.2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黄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