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杨振东,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旅游包车客运服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包用原告车辆运送旅客。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欠原告运费合计8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898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承担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5份,证明被告欠款时间及数额。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曾有旅游客运包车业务关系。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包车运费人民币26600元。2014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6月包车运费人民币632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运费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并赔偿催讨后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催讨时间,可从本案起诉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派员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金华市璐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89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67‰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运费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