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英男与单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英,单明平,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肖英男,男,生于1990年12月,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单明平,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第三人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街地税小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肖德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明,男,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英男诉被告单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英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才,被告单明平,第三人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英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单明平经易达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息3%,被告用其承建的德昌县锦益路路面改造工程款作担保。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借据》和《借款收妥确认书》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居间服务费和利息。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以工程款尚未拨付为由与原告协商延期四个月还款并提交书面申请。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单明平经易达公司介绍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月息2.8%,被告用其承建的德昌县锦益路路面改造工程款作担保。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借据》和《借款收妥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易达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息3.3%,被告用其承建的德昌县锦益路路面改造工程款作担保。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借据》和《借款收妥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与易达公司多次催收利息和居间费用,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却未兑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0.00元,利息669257.00元,合计411925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单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单明平答辩称:1.答辩人认可欠原告3450000.00元,但其中第一笔2000000.00元和第二笔1000000.00元是借款,第三笔450000.00元是答辩人与易达公司合伙做生意亏损后结算所欠债务。2.第一笔借款20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第二笔借款10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8%,答辩人在生意亏损前一直支付利息,具体支付至何时记不清。第三笔450000.00元债务系生意亏损后结算形成的债务,未约定利息。3、答辩人一直是与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德金签订合同,不清楚书面合同中是否对利息和居间费分别作出了约定。第三人易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肖英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借款收妥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支付作了约定。2.《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借款收妥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支付作了约定。3、《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妥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支付作了约定。4、单明平出具的《申请》1份。欲证明单明平在借款到期后申请还款的事实。被告单明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真实存在。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妥确认书系双方合伙生意亏损结算后补签,银行电子回单涉及的款项系用于购矿,该450000.00元不是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易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单明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450000.00元系双方合伙做生意后结算由被告承担,该450000.00元不是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原告肖英男质证意见:45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的资金,被告与易达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易达公司质证意见:450000.00元是原告肖英男提供给被告单明平的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单明平(借款人)与原告肖英男(出借人),以及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编号为西易介借字(2013)第A0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合同中,对利息约定内容为:1、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现行月利率1.62%执行;2、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按照现行月利率1.65%(打印字体为1.65%,手写涂改为2.5%)执行。合同对居间费约定内容为:甲方应支付丙方的居间费率为每月借款额的0.3%(打印字体为0.3%,手写涂改为0.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收妥确认书。2013年8月9日,原告肖英男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单明平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和21日,原告肖英男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分两笔500000.00元向被告单明平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单明平以工程款尚未拨付为由向西昌市易达融资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1日,该公司的负责人肖德金签字同意。2014年4月21日,被告单明平(借款人)与原告肖英男(出借人),以及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编号为西易介借字(2014)第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按月息1.6%执行,居间费率按每月借款额的1.2%计算。2014年4月23日,原告肖英男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单明平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向易达融资公司出具收条。原告肖英男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单明平账户汇入150000.00元,2014年6月6日又汇入300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单明平(借款人)与原告肖英男(出借人),以及西昌市易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编号为西易介借字(2014)第A00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系提供借款后补签),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该合同中利息约定内容为:1、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现行月利率2.0%执行;2、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按照现行月利率1.65%执行。合同对居间费率约定为每月借款额的1.5%。同日,被告单明平向原告肖英男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先提供借款,后补签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居间费的计算,并提交利息计算清单1份,自认被告单明平已支付第一笔2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居间费至2014年5月10日,后于2014年6月27日又支付利息101000.00元,第二笔1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23日。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15%。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负原告第三笔450000.00元的债务是否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支付;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何时。本院认为:原告肖英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其已向被告单明平提供本案所涉34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50000.00元。被告单明平提出第三笔450000.00元债务系基于合伙结算而产生,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肖英男要求被告单明平偿还借款本金3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1份,自认被告单明平已支付第一笔2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后于2014年6月27日又支付利息101000.00元,第二笔1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单明平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自己生意亏损前,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支付利息截止时间及金额。因单明平未能完成已支付利息至何时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第一笔2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出该期间利息后,再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利息101000.00元。第二笔1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单明平提出第三笔450000.00元的债务系基于合伙清算而产生,未约定利息,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对利息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第三笔4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约定从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5日(判决作出之日)。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居间费用的计算,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保护原、被告间合法的利息支付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用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第一笔20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65%,第二笔10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6%,第三笔45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65%。三笔借款的书面利息约定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三笔借款均按书面约定计算利息的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为:1.2000000.00元×1.65%(月息)×16月(取整月)=528000.00元,扣除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已收取的1010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第一笔2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27000.00元;2.1000000.00元×1.60%(月息)×15月(取整月)=240000.00元;3.450000.00元×1.65%(月息)×14月(取整月)=1039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770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肖英男借款本金34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950.00元,共计42209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54.00元,由原告肖英男负担4754.00元,被告单明平负担350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由原告肖英男负担5000.00元,被告单明平负担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李 爱 军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