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帮建与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建,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9号原告杨帮建,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饶某某,总经理。原告杨帮建与被告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帮建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饶洋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帮建诉称,经与饶洋斌面谈,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被告处木工岗位工作,约定管吃管住,每月工资5,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月16日早上,原告工作时被机器碰伤手指,由饶洋斌开车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八天的住院费用。后由饶洋斌同其妻弟曹鹏接原告出院。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饶洋斌电话沟通支付赔偿、工资事宜。2015年3月9日,饶洋斌送原告至医院取钢针,并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告一直吃住在被告厂区,后于2015年3月月24日搬走,当时被告妻子在场。故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2.查询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转写材料,证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饶洋斌沟通支付工资和受伤赔偿的事宜;3.招工小广告,证明原告通过上面的号码联系到被告,经过面谈后入职;4.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3月24日从被告厂区搬走,饶洋斌妻子当时在场。被告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要经营木制品、家具等的销售,相关产品由饶洋斌妻弟曹鹏经营的“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生产,被告仅在技术质量上把关,双方存在代加工关系。原告在“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处工作。原告2014年12月16日受伤时,饶洋斌正好在“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处监督质量,曹鹏就委托饶洋斌帮助处理送医院治疗、协商赔偿等事宜。原告因此一直与饶洋斌沟通,才产生2015年2月1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并未招聘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存在代加工关系;2.“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宣传图册,证明原告与“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的实际合作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上面并非饶洋斌的号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不存在“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曹鹏是饶洋斌的妻弟;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仅为一般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无证据显示“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确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仅为一般宣传图册,本院亦不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被告处木工岗位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手指受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饶洋斌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住院费用。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饶洋斌通话,其中包括原告称“我这手在你厂里受伤了,你们说要私了,又没说怎么个私了法”、饶洋斌称“你现在手又没好,我也不好说怎么私了。你要去劳动局你去劳动局好了。明天你还可以把劳动局的人带过来,看他们怎么说”、原告称“你老婆说的要私了,你们大概赔多少钱”、饶洋斌称“我们也不知道你要多少钱,这要坐下来当面谈。比如说你要10万,我们只赔你1万。这中间不是你不满意就是我们不满意。最好还是劳动局判多少我们就赔多少,何必要搞得双方都不开心呢”等。2015年3月9日,原告至医院复诊,由饶洋斌陪同并垫付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于2014年12月7日至被告处工作。根据在案证据佐证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受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饶洋斌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后又由饶洋斌陪同复诊并垫付费用;原告与饶洋斌2015年2月1日的通话中包含有双方就原告受伤之事协商赔偿的内容。被告虽称原告在曹鹏经营的“上海豪家整体实木家具定制”处上班,饶洋斌受曹鹏委托处理救治、赔偿事宜,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帮建与被告上海洋斌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