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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善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善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97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善富,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银行)与被告林善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被告林善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410012011100042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按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6.6%上浮20%,执行7.92%,借款期内利率实行按季调整。对逾期本金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厦门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34号103室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完成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18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301.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891.5元,此后就欠款本金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以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元;三、原告有权请求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34号103室的房产),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上述全部债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善富答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1410012011100042”和“01410012011100042抵”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6.6%上浮20%计算,执行7.92%。实际放款日前(包括当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依照放款日的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实行按季度按上述幅度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分120期还清贷款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34号1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银行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5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301.56元,利息和罚息、复利6891.8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出账凭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货款收款账户确认书、代理合约、贷款信息单、贷款交易流水、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301.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34号1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301.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891.5元,此后就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以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至被告林善富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800元;二、若被告林善富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善富名下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34号103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林善富负担。被告林善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