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区思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思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思克,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思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思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区思克窜到平南县马练瑶族乡水晏村木寨屯路边下面的竹根处,贩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吸食,获款200元。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区思克和吴某抓获,当场从区思克身上扣押如下物品:3大包和8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共重为7.03克;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共重为2.4克;2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称量毒品的电子称1把。从吴某身上搜到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为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思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毒品收条、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查获物品的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思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思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思克除贩卖海洛因0.5克给吴某外,还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海洛因7.03克、甲基苯丙胺2.4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区思克在法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思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梁竞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