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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33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0339645-5),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徐再平,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200524-8),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1号长寿区政府北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岸鸿,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群凤,女,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曹栋全,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简称黄山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寿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叉指定管辖。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6月29日,长寿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栋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阳群凤,第三人曹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号《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11日,曹栋全提出曹栋全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4年8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经法院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16日18时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职工曹栋全驾驶渝BKXX**普通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塔路詹家沱路段与杨友军驾驶的渝BMXX**重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曹栋全左小腿多处受伤。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曹栋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山煤矿诉称,长寿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18时00分与杨友军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下午16时下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可知,第三人在2013年8月16日18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在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内的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长寿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陈某、程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5时左右下班后,在单位洗澡后骑摩托车回家,大概下午6时许在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塔村詹家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第三人合理的下班时间,并且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程序、时效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时效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栋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都可以证明第三人真实下班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时左右,从原告矿区到第三人家大概半小时路程,符合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曹栋全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栋全受伤属于工伤。黄山煤矿对此不服,向长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被指定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号《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第三人曹栋全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罗程亮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