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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均已判刑)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临西村17号朱某家,撬窗入室,窃得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60元的钻戒1只、手镯4只、项链2条、翡翠挂件1只、玉坠戒指2只、手链1条。上述物品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张志冲(已判刑)一起来到黄岩区高桥街道埠头村206号林某家,撬窗入室,窃得数码相机1部、人参(均无法估价)及现金10余元。3、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一起来到黄岩区高桥街道瓦瓷窑村项某小店,窃得总价值1985元的各类香烟80余包、红牛饮料3箱、王老吉饮料2箱。4、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一起来到高桥街道胜利村张某小店,窃得香烟20余包(无法估价)。5、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张志冲、何发友(已判刑)一起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505号童某家,撬窗入室,窃得金戒指一只(无法估价)和现金2000元。6、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张志冲一起来到黄岩区沙埠镇唐山王村王某家,爬窗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金手镯1只、金手链2条、金戒指2只、银戒指3只、珍珠手链1条、水晶手链1条、纯银耳钉4对(均无法估价)及总价值940元的中华香烟16包、利群香烟15包。7、2014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张志冲一起来到黄岩区院桥镇合屿工业区三星五金厂旁边的陈某乙小店,窃得电话充值卡700余元、现金4000元及价值1970元的香烟10余条。上述部分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张志冲一起来到黄岩区高桥街道上山村工业区华泰厂,窃得价值185元的电脑主机1台及电脑2台、自行车2辆(均无法估价)。9、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叶盛、邓飞一起来到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中兴印刷厂,窃得价值3464元的红冰观音瓶2个、工艺品3件及电脑主机1台、字画2幅(均无法估价)。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盘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项某、张某、童某、王某、陈某乙、唐某、朱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叶盛、邓飞、张志冲、何发友的供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多次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