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职业。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王某、张某、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工业二路老乡长酒楼旁边的巷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片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2包。随后,被告人张某、秦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老乡长酒楼附近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向胡某、许某贩卖上述部分毒品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红色片剂4片及白色晶体颗粒2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9克。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工业二路老乡长酒楼旁边的巷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6片后,公安干警当场将王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红色片剂6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56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OPPO牌移动电话1部,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vivo牌移动电话1部,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许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秦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张某、秦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四、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的作案工具OPPO牌、vivo牌、三星牌移动电话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磊人民陪审员倪萍人民陪审员徐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