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彦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田彦贵,男,回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彦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第三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贺小平、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贵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王某某经营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车款和保险费,第三人负责购买车辆保险,第三人按照约定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到2013年5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该车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8线890KM处时,突然冲下路基,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右腿骨折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李某某伤残构成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2014年12月,李某某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7万余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6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单方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李某某;二、机动车保险证两份、保险单抄件一份、摘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四、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两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四份、车票20张、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万元;五、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庆公司没有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三买卖合同无效,因第三人和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兴庆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该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第三人,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李某某驾驶该车,必须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被告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的各项费用,应有合法有效证据,对于李某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法核实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庆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守信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系王某某于2014年4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第三人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人员座位险,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守信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和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王某某约定价款履行的期限、金额。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该车转让他人后,第三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车款,并未约定王某某无权转让该车辆;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第三人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肇事,李某某住院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合同属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相互印证,笨鱼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第三人与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56万元,由王某某首付8万元,剩余48万元由王某某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经营该车到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王某某约定,将该车作价4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首付车款5.5万元,剩余37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并将公司车款全部付清,至年底将王某某车款付清,双方签订了。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5万元,并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车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8线890KM处时,突然冲下路基,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右腿骨折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新疆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558.82元,好转后出院。后2014年12月11日,李某某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伤残构成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7万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6万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赔偿给李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王某某处购买该车,实际取得了该的运行支配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该肇事车辆由第三人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实际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其对车辆有运行支配利益,故其对于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赔偿5万元的请求,依据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号调解书,李某某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5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533.8元、误工费55505.55元、残疾赔偿金1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3.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15673.92元,该部分损失原告除垫支20158.82元外,再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6万元,该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调解的内容合理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赔款义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彦贵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凯审 判 员 贺小平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