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非诉行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卢国辉、邵荣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行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被执行人卢国辉,农民。被执行人邵荣霞,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卢国辉、邵荣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涟计征决字(2014)1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该决定书:对卢国辉、邵荣霞征收社会抚养费703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涟计征决字(2014)11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勤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