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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俊与江西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徐俊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原告徐俊与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为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装修厂房办公室、大楼办公室,包括材料和报酬共计工程款63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效。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6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装修车间、办公室及办公楼材料及工资款636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俊经罗金辉介绍到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厂房,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装修完工后经结算共计工资报酬486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28600元未付。2013年原告为被告公司装修办公楼,包工不包料,装修完工后,经结算工资报酬为500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有35000元未付。2013年5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装修报酬,但被告无钱支付,遂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黎议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徐俊装修车间办公楼祥和日化有限公司材料及工资款陆万叁仟陆佰元(636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议友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金辉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承包装修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办公楼等施工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被告无钱支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共计6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俊承揽报酬人民币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西省祥和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高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