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达寿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46号罪犯李达寿,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达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2460元归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达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达寿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达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达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达寿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达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