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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荣与黄文敏、漆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黄文敏,漆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王荣,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文敏,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漆玲,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王荣诉被告黄文敏、漆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被告黄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被告漆玲与被告黄文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文敏介绍一项铺镜山国际小区内沥青路面的工程给我做,并约定工程材料、人工费等所有工程所需费用都由我自己承担,工程结束后他会把结算好的工程款给我,我给他一些中介费。两天后,工程完工,被告黄文敏把工程款结算走,但未支付给我。在我追讨后,被告黄文敏承认挪用了我的工程款,他说算借用这笔工程款,于是他于2015年5月3日写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给我,并约定同年5月12日前归还。其中,借条和收条上所提到的56800元就是他欠我的工程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56800元工程款,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敏辩称:是我介绍原告来做事,我也挪用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总追我要钱,又怕没有证据,我就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我没有向原告王荣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就是我欠王荣的工程款,当时写借条是原告王荣提出的,我没有逃避付工程款,只是我现在无力支付。被告漆玲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王荣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文敏欠原告王荣工程款568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2日之前支付。被告漆玲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黄文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文敏介绍一项铺镜山国际小区内沥青路面的工程给原告王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黄文敏会把结算好的工程款给原告王荣,但原告王荣需给被告黄文敏一些中介费用,工程材料、人工费等所有工程所需费用都由原告王荣自己承担。两天后,工程完工,被告黄文敏把工程款结算并领走,未支付给原告王荣。在原告王荣多次追讨后,被告黄文敏承认挪用了原告王荣的工程款,并于2015年5月3日给原告王荣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王荣现金人民币56800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和一份收条:“今收到王荣借款现金56800元整”。借条和收条上所提到的56800元就是被告黄文敏欠原告王荣的工程款。借条和收条出具后,被告黄文敏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款56800元,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文敏与被告漆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该债务系双方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故立案庭将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口头介绍工程给原告,实际上是把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即分别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且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欠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8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文敏与被告漆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敏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漆玲需承担共同还款的的责任。被告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敏、漆玲偿还原告王荣工程款568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黄文敏、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