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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廖琦与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琦,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琦。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何家院。法定代表人:王云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琦与上诉人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7948号民事判决。廖琦、友牌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廖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杨坤,上诉人友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廖琦入职友牌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同年10月29日,廖琦因公外出,在返回友牌公司途中,廖琦驾驶货车发生侧翻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上臂皮肤脱套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9天。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5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琦所受伤害为工伤。友牌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2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琦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3月8日,友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江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友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7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5日,廖琦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初)字(2013)46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主要载明伤情诊断为:左上臂皮肤脱套伤植皮后,增生性瘢痕总面积4%;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肱三头肌大部分缺如;左肘屈肘肌力IV级,伸肘肌力正常,左肘关节屈伸达功能位未达正常位;左手部分肌瘫,肌力III级;左腕关节屈伸功能正常,旋转差,腕关节活动度达功能位未达正常位;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已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7日送达给友牌公司。初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710元,已由廖琦支付。2013年8月19日,廖琦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同年9月6日,廖琦诉至一审法院。同年9月16日,友牌公司签收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友牌公司未为廖琦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友牌公司对廖琦支付的门诊医疗费金额9790.68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廖琦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金额为9042.26元;2、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8日,金额为73952.24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其中证明载明:病员廖琦,性别男,49岁,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我院烧伤整形科病房住院,住院号886674,住院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用73952.24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伍拾贰元贰角肆分),收据号为272294,本证明仅限江北区华新街野水沟社区居委会作报销凭据,原收据作废,并盖具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3、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金额为41736.01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其中证明载明:病员廖琦,性别男,49岁,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我院烧伤整形科病房住院,住院号886674,住院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用41736.01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壹分),收据号为8368,本证明仅限江北区华新街野水沟社区居委会作报销凭据,原收据作废,并盖具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友牌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金额;对证据2、3证明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相印证,廖琦系将发票原件用到其他地方获得了补偿,并且该证明是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庭审中,友牌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冬垫付医疗费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尾部有收款人廖琦签字捺印,拟证明友牌公司支付廖琦医疗费13000元;2、委托书及2013年10月15日收条一张,其中,委托书载明:我公司(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在走马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人伤赔款,姓名廖琦,委托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将赔款直接交入廖琦个人账户上,尾部有经办人签字,友牌公司盖具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利宝公司对友牌公司渝A×××××车2011年10月29日事故理赔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理赔款进入廖琦个人指定的理赔通知书作为本收条的附件方为有效,尾部有收款人廖琦签字捺印,拟证明廖琦已收到利宝公司赔付款20000元。廖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友牌公司申请对廖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廖琦住院期间及门诊所实施检查治疗,其诊疗措施符合基本医疗常规及创伤临床诊疗原则,其中医疗费用甲、乙类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甲类诊疗费43703.89元、乙类诊疗费43251.63元、丙类诊疗费28732.73元,门诊药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审理中,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向利宝公司调取了清算凭证和医药费收据。廖琦和友牌公司均认可利宝公司的赔付款20000元从本案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廖琦一审诉称:我系友牌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10月29日,我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上臂皮肤脱套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计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134521.19元。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伤为工伤。友牌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同年8月19日,我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友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友牌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345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8元/天×6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7.60元(2269.8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12256.92元(2269.8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7.40元(2269.8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评残鉴定和检查费1100元,合计299084.11元。友牌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29日出事当天,友牌公司并未安排廖琦驾驶车辆,廖琦系为了达到自己练车的目的而将友牌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强行驱离驾驶室,自己操作车辆不当导致了交通事故,故廖琦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廖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友牌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廖琦受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其系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友牌公司未为廖琦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友牌公司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廖琦于2013年8月19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劳动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同年9月6日,廖琦诉至一审法院,友牌公司于同年9月16日签收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上年度,即2012年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关于廖琦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应当由友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廖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友牌公司举示了2011年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廖琦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根据该证据,廖琦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2年社平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廖琦主张按2012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廖琦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2269.80元/月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友牌公司对廖琦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两张证明上盖具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廖琦举示的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两张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足以认定廖琦在该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的金额。友牌公司关于该证明因系向社区居委会出具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琦因治疗工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24730.51元,门诊医药费9790.68元,合计134521.19元。其中,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丙类诊疗费28732.73元,不能作为本案医疗费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友牌公司已支付廖琦医疗费13000元,利宝公司也已赔付廖琦医疗费20000元,因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廖琦和友牌公司亦认可上述两笔医疗费从本案医疗费中扣除,故友牌公司还应支付廖琦医疗费72788.46元(134521.19元-28732.73元-13000元-20000元)。廖琦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8元/天予以主张,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2元(8元/天×69天)。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廖琦的伤情诊断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廖琦2011年10月29日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友牌公司应当支付廖琦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7.60元(2269.80元/月×12个月)。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廖琦举示了护工何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其两次住院共计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但友牌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护工何某亦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廖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廖琦住院天数为69天,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满生活津贴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廖琦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友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廖琦受伤及停工留薪期满的事实,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廖琦上班,故友牌公司应自廖琦停工留薪期满次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生活津贴。廖琦2011年10月29日受伤,2012年10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2013年7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因2012年10月30日至31日包含计薪日2天,2013年7月1日至26日包含计薪日20天,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生活津贴12272.57元(2269.80元/月÷21.75天/月×60%×2天+2269.80元/月×60%×8个月+2269.80元/月÷21.75天/月×60%×20天)。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其主张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廖琦七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7.40元(2269.80元/月×13个月)。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友牌公司应按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廖琦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和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廖琦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及检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友牌公司未为廖琦办理工伤保险,廖琦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友牌公司承担。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鉴定及检查费1100元,一审法院对廖琦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廖琦与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二、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医疗费72788.46元。三、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四、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7.60元。五、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护理费5520元。六、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生活津贴12256.92元。七、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7.40元。八、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九、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十、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琦鉴定及检查费1100元。十一、驳回廖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05元,由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廖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友牌公司支付医疗费101521.19元、护理费742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友牌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住院期间应是71天,护理期间也是71天,廖琦实际支出护理费是7420元;2、丙类诊疗费应由友牌公司承担。友牌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廖琦的上诉请求。友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廖琦在案外人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报销了医疗费22205.4元,导致廖琦不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该22205.4元应当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不足,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对廖琦享受生活津贴期间认定近9个月错误,廖琦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51天,只应享受51天的生活津贴。廖琦二审答辩:请求驳回友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廖琦二审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证人证明:廖琦两次住院均由其护理。廖琦第一次住院63天,按100元每天支付其护理费;第二次住院8天,按140元每天支付其护理费。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是从110元、120元慢慢涨上来的,一年可以涨20元。廖琦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友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无护工证,廖琦如何支付护理费,证人并未如实证明,且护理费价格与医院护工指导价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友牌公司二审举示加盖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接收章的证明,该证明加盖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廖琦于2011年10月29日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住院费用115688.25元,实际报销22205.4元,超标部分93482.85元不予报销。落款为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廖琦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怀疑证据不合法,廖琦也不是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廖琦二审中明确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4,廖琦的停工留薪期应是12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廖琦和友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廖琦的护理费如何主张;2、廖琦的医疗费如何主张;3、廖琦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待遇;4、廖琦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如何主张。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因廖琦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中,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69天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亦是按每天100元主张。其出院记录也显示住院时间分别为62天和7天。二审中廖琦主张71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人何某出庭证明的护理天数与出院记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价格的证明,因廖琦前后两次住院相隔1年4个月左右,护理费标准由100元上涨至140元依据不足,也与证人证明价格上涨的期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按重庆地区目前8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廖琦二审请求主张护理费7420元,超过其诉讼请求6900元,且廖琦主张100元护理费标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采信。廖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廖琦的护理费为80元/天×69天=5520元,并无不当。2、关于廖琦的医疗费如何主张的问题,涉及廖琦上诉提出的丙类诊疗费应由友牌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以及友牌公司上诉提出的廖琦在第三人处报销22205.4元应扣除的上诉理由。对于丙类诊疗费,因友牌公司并未证明廖琦故意使用丙类药物,且客观上廖琦使用丙类药物的同时,相应减少甲、乙类药物的使用。友牌公司亦未证明廖琦使用丙类药物后,减少使用甲乙类药物的价格。同时,因友牌公司未依法为廖琦缴纳工伤保险,医院对廖琦的身份并不知情,医院为廖琦使用丙类药物不能由此认定为廖琦的过失,且廖琦的丙类诊疗费占医疗费的比例并不大。故,一审法院对廖琦的丙类诊疗费28732.73元予以扣减不当,本院对廖琦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至于友牌公司提出廖琦在第三人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报销医疗费22205.4元应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友牌公司举示的证明加盖了利宝公司的印章,来源于美凯公司的证明。廖琦未举示反驳证据否认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证明。廖琦虽在重庆美凯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领取22205.4元,且该司收取了廖琦的医疗费发票。因廖琦受伤与案外人美凯公司无关,美凯公司并无代友牌公司向廖琦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亦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减少友牌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赔偿的责任。友牌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友牌公司应支付廖琦的医疗费,应在一审认定的72788.46元的基础上增加28732.73元,为101521.19元。3、关于廖琦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廖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2肱骨下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对于廖琦二审中明确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4,廖琦的停工留薪期应是12个月的主张,因S44为肩和上背水平的神经损伤,与廖琦的伤情不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廖琦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依法认定为6个月。一审法院按2012年社平工资的60%即2269.8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依法应按廖琦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友牌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269.80元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按廖琦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800元主张。故,廖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4、关于廖琦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如何主张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廖琦享受生活津贴的期间应是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期间为51天。一审法院按2012年社平工资的60%即2269.80元作为廖琦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依法应按廖琦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友牌公司对廖琦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基数为2269.80元未提起上诉,但对廖琦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数额有异议,本院按廖琦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800元主张。故,廖琦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800元/月×1个月+1800元/月÷30天×21天)×70%=2142元。一审法院认定廖琦生活津贴期间及标准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廖琦及上诉人友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各自相应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二、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三、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廖琦医疗费101521.19元;四、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廖琦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五、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廖琦生活津贴2142元;六、驳回廖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05元,由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琦负担5元,重庆友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