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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娟与姜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姜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吴娟。被告:姜南军。原告吴娟与被告姜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姜南军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41幢603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2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姜南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收。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合计8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娟借款19583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吴娟负担100元,被告姜南军负担4050元。原告吴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