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超文与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文,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杨超文,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士诚,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原告之父(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磊,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福,经理。住所地:滕州市侉庄居***号。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侉庄村32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永安派出所西邻。委托代理人:金志豪,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文超与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中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文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杨士成、被告王中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文诉称,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邱臣堂驾驶鲁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滕州市东郭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坞沟村市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超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超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认定邱臣堂、杨超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87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中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超文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王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邱臣堂系王中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王公司为原告垫付255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邱臣堂驾驶鲁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滕州市东郭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坞沟村市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超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超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臣堂、杨超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文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超文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杨超文实际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0024.3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杨超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臣堂、王中王门业、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4月9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杨超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2200元。2015年6月1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杨超文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需5000-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超文申请撤回对邱臣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鲁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中王公司,邱臣堂系王中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杨超文本人。原告杨超文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表叔彭某一人护理,原告杨超文系广德县柏垫镇某果业个体工商户业主,护理人员彭某系滕州市某茶庄个体工商户业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身份证、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臣堂、杨超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邱臣堂驾驶的鲁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杨超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超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杨超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超文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杨超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结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30024.36元。被告王中王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超文垫付医疗费2550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超文住院治疗1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超文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需5000-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案中并未记载其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出院四个月后又检查出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有据,原告未能证实其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且该费用是否产生并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139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163.24元/天计算,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表叔彭某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据此,本院确认彭某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79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已经评估机构确定损失金额为2200元,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亦未举证相关支出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杨超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19588.80元(120天乘以163.24元/天)、护理费4803.60元(60天乘以80.06元/天)、车辆损失22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杨超文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0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030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14216.55元。原告杨超文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9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超文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辆损失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中王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1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超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1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超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9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超文车辆损失费2140元;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超文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20元;驳回原告杨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超文垫付的25503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杨超文负担465元,被告滕州市王中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霞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