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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某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亮,临澧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怀亮,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乡县深柳镇文艺北路**号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怀亮诉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亮诉称,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原常德市临澧公路管理局)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原常德市安乡公路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造工程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修路的砂石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503243元,被告除付部分款后尚欠2321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偿还原告货款232126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建工程B标段合同,拟证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安全责任合同书,拟证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后为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而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的事实;3、安乡工地砂石材料结算表,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与原告结算后出据了结算依据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2013年4月19日向李三洋(原告李怀亮别名)出具收石料126车、1433.6立方米的收据。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欠款数额有异议,2009年农历年底前的按每立方米62元计算,之后应按每立方米52元计算;2、给付工程尾款所附条件即“安乡县公路管理局与临澧县公路管理局工程款付清”未成就,现在还有部分尾款未付,被告不存在违约;3、原告诉状利息请求为50000元,当庭改为153000元,超过违约金最高30%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乡县公路管理局证明,拟证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尚欠临澧县公路管理局工程款50万元左右;2、石家和的证明,拟证明石家和由被告临澧县公路局安排为该项目负责人,且石家和与原告李怀亮口头约定,工程尾款要在临澧县公路管理局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结算清楚后支付。被告提出原告的4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责令原告开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的内容“安乡县公路管理局与临澧县公路管理局结算清楚(付清工程款)”作为付款的条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异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第1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安乡县公路管理局未与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结算清楚,并不是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造工程B标段合同,并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书,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修路的砂石料。2010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石料20388.5立方米。其中2017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62元计算,计货款1251017元;210.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8元计算,计货款12226元。共计货款1263243元,除已付76万元外,尚欠503243元。当日石家和给原告出具了“安乡工地砂石材料结算表”,此后被告又给原告付款36万元。2013年4月19日,石家和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原告砂石料1433.6立方米,未注明价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1-3年期为年利率6.15%,逾期加收30-50%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与安乡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福昌桥至董家垱公路砼路面改造工程B标段合同后,被告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石家和与原告李怀亮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用的砂石材料,原告李怀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石家和经手购买原告砂石所欠货款,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每立方米62元价格太高,应按每立方米52元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石家和已经结算,石家和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据,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目负责人石家和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据的收据,虽未注明价格,原告是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同一合同,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与被告原来结算的价格为依据。被告工程完工与原告结算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3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亮货款232126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9.2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临澧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