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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永沛与胡军、叶志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沛,胡军,叶志庚,胡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孙永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居民。被告叶志庚,居民。被告胡义桃,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永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生、被告胡军、叶志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沛诉称:2013年,被告胡军在承包悦来镇宏圩窑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叶志庚、胡义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胡军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叶志庚、胡义桃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被告叶志庚、胡义桃从原告处拿来的,交给我25000元,被告胡义桃拿走15000元并打了一张条子给我,2014年我委托被告叶志庚归还原告22800元,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叶志庚辩称:2013年6月份,被告胡军说手中资金紧张,叫我找关系借钱,我就找到了原告,当时我从原告手中拿了40000元给了被告胡军,考虑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就出面担保,2014年8月份被告胡军委托我处理窑厂内的红砖获得货款10500元,已经用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义桃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胡军、叶志庚答辩,原告孙永沛补充陈述,称确已从被告叶志庚处收到10500元,当时说好是付2014年3月22前的利息,少付的300元不要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军向原告孙永沛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叶志庚、胡义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现金,付月利息3%(百分之三),担保人叶志庚,胡义桃,经手人:胡军,2013年6月22日”。被告胡军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10500元,原告表示放弃少付的利息300元。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军、叶志庚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军向原告孙永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军在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经原告索要后未能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军辩称在2014年时候委托被告叶志庚向原告还款2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庚、胡义桃自愿为被告胡军的借款向原告孙永沛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责任形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胡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永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志庚、胡义桃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永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胡军、叶志庚、胡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