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军德与文湘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德,文湘洲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刘军德,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湘洲,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军德与被告文湘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湘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德诉称:原告刘军德于2012年4月8日开始,在被告文湘洲承包的高速公路上拖运石料,后被告支付30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款6740元,经多次追偿,被告文湘洲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740元;2、责令被告偿还利息404.4元;3、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刘军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货款的事实。被告文湘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军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德于2012年4月8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维修的京珠高速衡东新塘至株洲县伞铺路段运输石料等。2013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刘军德运费9740元,已付3000元,尚欠6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文湘洲欠刘军德二车队运费工资陆仟柒佰肆拾元整,¥6740元,2013年8月29日……”。后文湘洲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刘军德按约定承运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被告未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74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8月29日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刘军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湘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湘洲在本判决生效内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军德运费6740元;驳回原告刘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湘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