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榴仙与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榴仙,余瑾,章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榴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瑾。被告章和森。原告张榴仙与被告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榴仙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被告章和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榴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瑾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5月13日,我与被告余瑾达成还款协议。现经催讨无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榴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和森辩称,我与被告余瑾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对余瑾的借款毫不知情。被告余瑾在短期内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被告余瑾的个人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瑾、章和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瑾向原告张榴仙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二份、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榴仙向被告余瑾支付借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榴仙与被告余瑾就12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上述原告张榴仙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章和森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和森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余瑾、章和森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建德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一组,用以证明余瑾在短期内的个人借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章和森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榴仙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榴仙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余瑾向原告张榴仙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余瑾与原告张榴仙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瑾至今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立案受理姜瑞宴、张榴仙、叶建英、方立、刘淑芳、方成等人诉被告余瑾、章和森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标的合计1152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榴仙与被告余瑾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余瑾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章和森提出借款属被告余瑾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章和森自认被告余瑾自2010年开始从事资金生意,所借款项均用于资金生意,应视为被告余瑾借款用于其对外投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瑾将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余瑾的对外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被告余瑾个人所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章和森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榴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瑾、章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榴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余瑾、章和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