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卢林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卢林辉,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告:卢林辉,男,汉族。被告:刘仕懂,男,汉族。被告:刘干新,男,汉族。被告:刘仕东,男,汉族。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源城区高塘管理区高屋山村119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雄彪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林辉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到期,年利率为7.605%,并提供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欠剩余本金7689.24元、利息103.69元,本息合计7792.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林辉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689.24元、利息103.69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被告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卢林辉、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林辉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605%,并提供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欠剩余本金7689.2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告卢林辉、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卢林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卢林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689.24及利息、相应罚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及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林辉、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689.24元及利息、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计至还清款日止)。二、以上款项,被告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林辉、刘仕懂、刘干新、刘仕东、东源县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蓝 平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