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阳、李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阳,李美玲,李德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俊,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宝阳,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美玲,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德选,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宝阳、李美玲、李德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阳、李美玲、李德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宝阳于2012年1月22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9333‰,按季计息,用途是批发购鱼,由被告李美玲、李德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因被告经营不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宝阳立即偿还我行贷款14800元及利息7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其中期内按照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16.39998‰计算),共计22532元,以后利息另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阳、李美玲、李德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宝阳以购鱼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玲、李德选及案外人李晓军、李建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城区居民一户多保贷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李宝阳账户存入50000元,期内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李晓军、李建明偿还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148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宝阳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李美玲、李德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16日,该借款利息为773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阳经被告李美玲、李德选及案外人李晓军、李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148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美玲、李德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美玲、李德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宝阳追偿。被告李宝阳、李美玲、李德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元,利息773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22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李美玲、李德选对被告李宝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