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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智惠与庄武奇、林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惠,庄武奇,林秀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林智惠,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石彬彬,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武奇,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秀玲,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林智惠与被告庄武奇、林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惠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武奇、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惠诉称,被告庄武奇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17日由原告林智惠担保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武奇并未偿还贷款本息,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及原告林智惠起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告庄武奇、林秀玲仍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林智惠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85975.64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向原告林智惠偿付由其垫付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85975.64元。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武奇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17日由原告林智惠担保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武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及原告林智惠起诉至本院。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庄武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林秀玲对被告庄武奇的上述欠款负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林智惠对被告庄武奇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智惠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上述贷款本息人民币88597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智惠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取款存款凭证4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没有还款,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智惠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885975.64元,有原告林智惠提供的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取款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林智惠请求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共同归还其代偿款项人民币885975.6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武奇、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武奇、林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惠欠款人民币8859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0元,由被告庄武奇、林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郑秀华人民陪审员  庄艺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