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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立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晓锋诉请判令楚天秋、郭春生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立字第00010号起诉人张晓锋,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宝鸡市宏盛达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龙丰苑小区3号楼。2015年9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晓锋的民事起诉状,起诉楚天秋、郭春生,要求判令二被起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45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起诉人张晓锋因被起诉人楚天秋、郭春生的侵害行为而遭受损失。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楚天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75.95元,并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起诉人张晓锋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楚天秋、郭春生赔偿损失,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晓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