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赵某某(已判决)在尤溪县新阳镇南芹村收购金桔树时与詹某甲、吴某乙发生冲突。当晚,赵某某、吕某甲(已判决)联系吕某乙(已判决),让吕某乙帮忙叫人跟他们一起向吴某乙索要医疗费。12月29日下午,赵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姜某某及林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尤溪县管前镇鸭墓村向吴某乙索要医疗费,其后正在尤溪县管前镇西溪口村喝喜酒的詹某甲得知赵某某等人来找吴某乙,就叫上同在喝喜酒的詹某乙、詹某丙、阿贤(均另案处理)到吴某乙处帮忙。詹某甲等人到达鸭墓村后就与赵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有人员受伤。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吕某甲、被告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赵某某、吕某甲、钟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詹某甲、吴某乙、詹某乙、詹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165、166、167、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拢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管行为,具有一定监管风险,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