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6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乌日乐,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争艳、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彩霞、乌日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海某某等人在巴彦呼舒镇海洋洗浴中心时,因被告人苏某某接被害人吉某某电话,并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约好地点,被告人苏某某同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道某某五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蒙F-H77**号轿车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建材市场购买了三把镐把,并来到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万家灯火”饭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吉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与吉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使用镐把将吉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1450.50元。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到高力板后,吉某某先动手打我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彩霞认为对故意伤害罪名没有异议,对实事有异议,被害人吉某某先拿砖头动手打伤被告人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海某某等人在巴彦呼舒镇海洋洗浴中心洗澡时,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在通电话当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约好地点,被告人苏某某让王某某在巴彦呼舒镇建材市场购买三个镐把,后同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道某某等五人驾驶蒙F-H77**号轿车到高力板镇与吉某某理论,到高力板镇“万家灯火”饭店门口找到被害人吉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与吉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吉如何与苏某某二人推扯起来,吉某某捡起砖头打苏某某头部一下,后苏某某拿手里的镐把打吉某某头部一下,致吉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吉某某在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176.18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9219.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许,吉某某在高力板镇区酒后因琐事同苏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苏某某拿镐把打伤吉某某头部的事实。吉某某的陈述材料称,2015年3月7日20时许,我和张某某、王某某在高力板镇“万家灯火”饭店吃饭时,张某某给我们同学海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吃饭,过一会儿打电话时接电话的人不是海某某,是别人接的电话,然后我把电话拿过来唠嗑时接电话的人是我同学苏某某,我跟苏某某通话中因琐事电话里互相骂起来了,苏某某说你等着,这么说完把电话挂了,我们三个人吃完饭从饭店出来要走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苏某某、王某某、海某某、道某某四人从车里下来后苏某某用手里拿着镐把说:“吉某某在哪儿?”,我就说:“我在这儿呢”刚说完苏某某就用镐把打我头部一下,我就晕倒了,醒来时我已经躺在医院,这就是事情的经过。证人张某某证实,那天,我和吉某某、王某某三人在高力板镇“万家灯火”饭店吃饭时,吉如何同苏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苏某某、王某某、海某某还有一名年轻男子(我不认识)开车来到高力板,我和吉某某、王某某还没到“百里飘香”门口的时候,苏某某手里拿着镐把问:“谁是吉某某”然后吉某某说:“我是”当时苏某某和王某某手里拿着镐把就开始殴打吉某某,海某某和另一名陌生男子站在路边没动手,当时我和王某某就拉架,这时吉某某已经躺在路边了,然后苏某某、王某某、海某某以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开车走了,然后我和王某某把吉如何送到科右中旗蒙医院。证人王某某证实,那天,我和张某某、吉某某在高力板镇“万家灯火”饭店吃饭时,吉某某和我不认识的一名男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之后我和张某某、吉某某三人吃完饭从饭店出来时,从北边来一辆轿车从车里面下来四名男子并且那四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镐把,随后那四名男子其中的一名身高1米70左右的男子问:“哪个是吉某某?”这时吉某某说:“我是”,这时那名男子拿他手里的镐把直接在吉某某额头上打了一下将吉某某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其他三名男子也殴打吉某某,那两名男子殴打吉某某大概三分钟左右之后开车往南走了,事情经过就这样。证人王某某、海某某、道某某、王某某证实,2015年3月7日晚19时左右苏某某、王某某、海某某、道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在巴镇海洋洗浴洗澡时,吉某某和苏某某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苏某某在巴镇建材市场附近商店让王某某购买了三个镐把,后王某某驾车到高力板镇与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见面,后吉如某某与苏某某二人推扯起来,接着吉某某捡起砖头先打苏某某头部一下,苏某某就拿手里的镐把打了吉某某头部一下,吉某某和苏某某二人都受伤。苏某某供述称,2015年3月7日20时许,我和海某某、王某某、道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中旗海洋洗浴中心洗澡时,张某某给海某某来电话说:“让我们去跟他们一起喝酒,并且说张某某同吉某某一起喝酒呢,”因为我与张某某、海某某、吉某某都是同学关系,所以我从海某某手里把手机接过来电话里与吉某某唠嗑当中因琐事与吉某某相互骂起来了,随后我把电话挂了,洗完澡出来时吉某某又来电话辱骂我,就这样来好几次电话辱骂我,然后我和海某某、王某某、道某某、王某某去高力板和吉某某要理论,因为吉某某他们人多怕吃亏,到中旗建材市场时我让王某某买了三个镐把,我们到高力板“百里飘香”饭店门口给吉某某打电话时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过来,这时我和王某某、王某某每人手里拿着镐把下车,这时吉某某过来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打我的左太阳穴一下,后还和我廝把,随后我用手里的镐把在吉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手里的镐把也断了,随后张某某、海某某他们过来把我俩给拉开了,随后我左太阳穴被吉如何打伤出血并且我头晕的不行了,这时海某某、王某某、道某某、王某某等人过来把我送到科右中旗蒙医院把我的伤口给处置了,因为当时我兜里没钱没住院,事情经过就这样。法医鉴定书证实,吉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及轻伤一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实吉如何因此支出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俩人又是同学关系,应和谐相处,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吉如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481.00元的80%,即人民币26784.80元。(其中:医疗费23396.00元,误工费45天×82.00元/天=3690.00元,护理费45天×101.00元/天=4545.00元,伙食补助费45天×40.00元/天=1800.00元,打字复印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审 判 员 宋 双 喜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