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审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中,有价值1.427万元的半成品及成品牛肉干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人均认为自己无罪,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加工牛肉制品的场所进行调查,现场存放有牛、马等牲畜骨头约4吨,牛杂碎6088市斤,熟牛心肺70市斤,生牛油40市斤,熟牛肉370市斤,正在烘干的熟牛肉200市斤,成品牛肉干20市斤,半成品牛肉干150市斤,料酒19市斤、添加剂柠檬黄和日落红等物品。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云南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查封的牛肉干为不合格产品,具体为柠檬黄及其铝色淀(以柠檬黄计)不合格;料酒实际为浓度30%的过氧化氢(双氧水);盐为工业盐。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工商局提供的杨某某工商登记档案及相关资料、镇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牛肉干时故意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加工价值1.427万元的牛肉干,经检验该牛肉干系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的牛肉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地位、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提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镇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加工价值1.427万元的牛肉干,该牛肉干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杨某某、何某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