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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铜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映鸿与萧佩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映鸿,萧佩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铜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郭映鸿,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萧佩璇,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映鸿诉被告萧佩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佩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映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19日在铜盂镇民政办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儿子郭某辉(17岁)、女儿郭某敏(16岁)、女儿郭某如(13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故吵闹不休,2005年12月被告在与原告一次大吵后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辉(17岁)、女儿郭某敏(16岁)、女儿郭某如(13岁)归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双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萧佩璇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萧佩璇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映鸿与被告萧佩璇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19日在铜盂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郭某辉,2000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郭某敏,2002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郭某如。现长子郭某辉与原告一起在做木工,长女郭某敏在服装厂务工,细女郭某如在学校读书。原告郭映鸿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经常因故吵闹不休,被告于2005年12月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双方离婚及由其抚养共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属自愿结合,但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经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长子郭某辉与长女郭某敏均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不需要父母的抚养。而婚生细女郭某如属于未成年人,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细女郭某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佩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映鸿与被告萧佩璇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如(2002年12月30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映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汉钦人民陪审员  郭亨荣人民陪审员  许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潮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