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执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31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马某甲,女。被执行人马某乙,男。被执行人马某丙,男。张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1、马某丙偿还张某某949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440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本金4409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按期履行义务,张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某也不能提供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