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和悦与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悦,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和悦,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胜,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和悦诉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黄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悦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文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刘文胜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就该3800元借款向原告补写《收据》。另外,原告还经他人之手向刘文胜出借了1500元,故原告共向刘文胜出借款项为人民币25300元。后梁国忠代刘文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原告在盖有“新会区会城御满堂陈皮商行”章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5000元。至此,刘文胜欠原告款项2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胜立即向陈和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和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陈和悦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据》两份;3.《收款收据》一份;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通用凭证。被告刘文胜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悦与被告刘文胜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刘文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崖西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划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元。原告通过划款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8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在2013年曾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已经收到该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被告通过梁国忠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一直没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由于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采用公告送达,原告为此垫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共人民币23800元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收据》是原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欠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18800元一直没有偿还。虽然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和悦有权要求被告刘文胜立即偿还上述尚欠的款项。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他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元,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人民币1880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由于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垫付了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此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因此,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给原告陈和悦;二、驳回原告陈和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68元,由被告刘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坚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