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冯铁军诉林国庆、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铁军,林国庆,韩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冯铁军,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石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庆,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韩宝军,男,1972年12月4日,汉族,现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冯铁军诉被告林国庆、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博、人民陪审员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林国庆、韩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军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韩宝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日偿还,若发生争议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2014年8月28日,被告韩宝军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7日偿还,若发生争议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被告林国庆出具担保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宝军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被告林国庆辩称:对担保数额有异议,我只认可19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冯铁军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宝军2014年4月4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190000元,被告林国庆担保。被告韩宝军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军认为原告在两笔起诉状中明确两笔借款是单独发生,担保合同是4月4日,担保合同是第一笔借款合同时形成,当时第二笔借款尚未发生,虽然担保合同第一条提到37万元借款数额,但原告是不可能在4月4日时就对以后的债权进行预测,这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宝军、林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宝军签订借款合同,韩宝军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韩宝军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韩宝军提供借款,韩宝军出具收条。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宝军、林国庆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由贷款方(原告)提供借款方(被告韩宝军)共两笔贷款370000元”,第八条补充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林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此贷款到期日后两年”。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韩宝军给原告出具收条,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韩宝军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国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国庆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担保合同,被告韩宝军、林国庆在其签名处按压指印。担保合同第一条写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由贷款方(原告)提供借款方共2笔贷款叁拾柒万元正(整)”,通过该约定能够证明林国庆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担保合同出具时间是在第一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但担保合同中明确写明其担保两笔借款,借款总额为37万元与原告同被告韩宝军之间的借款相互印证,因此其应当承担37万元的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写明“林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此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据此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军偿还原告冯铁军借款3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国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韩宝军、林国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桐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葛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