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甲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琛,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菁、余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原、被告婚前购买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做分割(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购房时曾出资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原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故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系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购房时曾出资400000元,是被告向被告父母及姑妈的借款,因房屋在双方名下,故要求对房屋均等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上海屹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价为XXXXXXX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9日支付房款607430元和420000元,共计XXXXXXX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剩余XXXXXXX元为原、被告向银行所借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为700000元,商业贷款为500000元,主贷人为被告。2012年9月19日原告提取其婚前公积金43696元用于偿还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同日被告提取其婚前公积金55240元及补充公积金63104元,共计118344元用于偿还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系争房屋尚欠商业贷款本金422623.89元,公积金贷款本金478797.09元。系争房屋现登记原、被告共同共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价值XXXXXXX元,原告预付评估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支付房款的XXXXXXX元是原告个人向原告父母的借款,被告支付房款的400000元是被告个人向被告父母及姑妈的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因对系争房屋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购房各自出资部分是双方各自向案外人的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系争房屋,考虑到其市场价值及银行贷款情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为宜,对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出资情况、还贷情况、房屋市场价值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胡甲所有,被告周某的住房自行解决,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胡甲负责偿还,原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生的费用由原告胡甲与被告周某依法分担。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胡甲与被告周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0元,由原告胡甲与被告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