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与原告系姻亲关系),男。被告李某甲,女。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女。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男。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李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原告按习俗邀请媒人与被告韩某某、李某乙商谈彩礼一事,约定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现金88000元,后双方商定为86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订婚,之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回甘肃省老家,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卡内存入现金60000元,作为部分彩礼;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被告李某甲现金26000元,在讲礼、下礼、提亲过程中向三被告送礼品及现金19661元。订婚后三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迟婚期,被告韩某某、李某乙不同意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的婚约,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返还彩礼的相关事宜,三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5661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彩礼的数额差别较大,2014年12月27日去原告老家,原告父母亲给付现金1200元,当日退还500元给原告,带走7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原告父亲给付升酒钱400元,原告父亲给付被告韩某某16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给付彩礼26000元,订婚前原告给付其2000元买手机,但这属于原告的赠与,不应退还;没有与原告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存款60000元。之后原告并未与家人说过退婚,也未提过返还彩礼。在2015年8月31日又辩称该60000元是贵南县过马营砖厂给付的砖款钱,后拿到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存入。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只认可原告父亲给付的1600元,其余彩礼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王梅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父亲及媒人王梅英按习俗在被告韩某某与李某乙家中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订婚,约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88000元;当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温某某一同前往甘肃省天柱县看望原告奶奶,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协商彩礼为86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内(卡号6228481948040664970)汇彩礼6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温某某在共和县被告韩某某与李某乙家中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26000元。在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2000元购买手机;在讲礼、送礼、下礼过程中,原告温某某及其父亲给付三被告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县城南支行调取的借记卡明细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彩礼的数额,26000元系彩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在被告李某甲卡内存入的现金60000元是否是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由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陈述不一致,而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一同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存入现金60000元,庭审后又辩称是在其母亲被告韩某某经营的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角色砖厂提取砖款60800元,之后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并提交了给该砖厂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予以确信,其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也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温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原告从被告李某甲包中拿走,对此被告李某甲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温某某提交的作为存款重要凭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结合被告李某甲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948040664970),在2015年1月23日也确实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存入6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6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对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提出2014年12月16日共和县玉青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64000元现金支票及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讲礼、下礼、提亲过程中支付现金等19661元,虽然是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订婚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彩礼现金86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即1221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32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乙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崇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