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起诉称:其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3949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康复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生活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妻子、儿子共3人)50000元、日后头部手术医疗费、遗留后遗症、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风险费、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并在判决后6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该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青云路19号301房内,因吸毒产生幻觉后,持刀到出租屋走廊处,追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至301房内,致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行凶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日。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凹陷性),左顶叶脑挫伤,左顶头皮裂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骨科专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个人安全防护;带药。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上述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3764.80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从事制衣业车工工作。在案发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兄长护理;其妻子当时没有固定工作,其兄长也是从事制衣业车工工作。上述事实,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还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医疗证明,证明甘某某受伤后就诊治疗,及医院诊断的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于2013年12月1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日。甘某某支出医疗费共13764.8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健康权,造成甘某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某某本案物质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共13764.80元(按医疗收费票据);二、误工费1419.85元。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明证实,甘某某住院时间为12日。但甘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收入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住院以外误工时间及因误工导致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释明,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计算,计为1419.85元[(43187.00元/年÷365日)×12日];三、营养费1000.00元。甘某某未举证证明,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四、护理费1419.85元。其中一名护理人员同为制衣业车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计算,计为1419.85元[(43187.00元/年÷365日)×12日];另一名护理人员为无业人员,经本院依法释明,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工作导致其物质损失的具体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1820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向甘某某赔偿。甘某某诉求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行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支持;当事人所提康复费、生活抚养费的依据不足,甘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日后头部手术医疗费、遗留后遗症、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风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经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204.5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