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朱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朱友明,吴培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明。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培芳。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朱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培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樊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绍山及第三人吴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为长期合作成立股份合资公司而签订《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按年息10%付息,并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利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手机费、油费等费用。2009年10月9日,原告将40万元出资交付被告,嗣后合资公司没有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出资,被告以资金困难拖延不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入伙被告的粮食经营中,原告参与2009年冬季稻子、2000年春季小麦、2010秋季稻子经营。2010年底,原告因家中有事遂退伙,要求与被告结算遭拒绝。原告认为合伙经营有盈利,合伙期间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合计8万元,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支付工资及手机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原告投入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金额为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工资21,000元、手机费1,400元。被告朱友明辩称:系争协议是原、被告为设立公司达成的协议,但因欠缺相应的收购粮食的资质,公司未能成立,协议未实际履行,继而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加入被告与第三人的粮食经营合伙体中,因此系争合伙存在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而非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三人合伙期间,原告参与了三次粮食经营,即2009年11月收贩稻子、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2010年10月收贩稻子。前两次是盈利的,由此原告可分得利润分别为5万元及2万元,第三次经营亏损102万元,原告应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亏损;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时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手机费,且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由被告支付工资及手机费也不合理;被告于2010年11月退伙,退伙时并未主张分配利润,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培芳述称:在原告入伙前,第三人已与被告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原告入伙时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对此不知情。但事实上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已参与到被告与答辩人的合伙经营中,答辩人后来也默认系三人合伙,三方口头约定如有利润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如亏损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并偿付利息,本院已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814号(以下简称8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系争合伙经营分别为2009年11月收贩稻子、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2010年10月收贩稻子。3、系争合伙经营如有利润或亏损均按三分之一比例向原告分配或由原告承担。通过庭审事实调查,本院发现系争合伙在经营管理方面极其混乱无序,当事人均未提交合伙财务账册,而各方对合伙成员及合伙经营盈亏状况等事实存有较大争议,且就相关内容的陈述在814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又存在诸多不一致,故本院就所争议部分依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自说法逐一分析,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合伙成员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仅与被告合伙经营粮食生意,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此提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朱友明,乙方张建明,双方一致决定长期合作成立股份合资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甲方)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包括资金管理;甲方负责资金安全,付年息10%,在此基础上,付乙方1/3利润;甲方负责乙方工资、手机费、油费等;乙方先期投资40万元,年息为10%,2009年10月1日—2010年4月15日到期;乙方协助甲方经营管理,做好来去经营帐册……协议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成立股份合资公司,该协议的性质并非合伙协议且未实际履行。在公司设立不能后,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加入被告与第三人已开始的粮食经营合伙体中,其中原告出资40万,被告与第三人共出资80万元,故应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第三人称其与被告曾经合伙开米厂,并共同确认第三人应分得利润40万元,第三人将40万元应得利润作为出资继续与被告合伙,对被告在系争合伙中的出资情况不清楚,系争合伙为三人合伙的理由同其述称意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相互间合伙事宜已结算完毕,第三人为此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的备忘录一份,其上记载:“关于朱友明及吴培芳二人之间的所有账目至2011年底前双方已全部结清”。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各自在系争合伙中有关出资情况的任何证据。第三人在814号民事判决中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原来合伙做贩卖粮食生意,至2008年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结账,其应得30万元,当时第三人未取走30万元,留在账上继续与被告合伙……2009年10月左右,原告也来到米厂,当时第三人并未被告知原告是来入伙的,但原告实际做记账等工作,所以第三人知道原告是来合伙的。原、被告签订2009年10月1日的协议时,并未告知第三人。2010年7月时,原告才与第三人说起,其在被告处投资了40万元,但当时并未告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情。直至原告起诉,第三人才看到系争协议。原、被告要一起成立公司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直至起诉时才知晓。这些事情当时被告都未与第三人商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814号案件中均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当时商议要成立公司及2009年10月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的事宜,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在814号案件中均确认:1、之所以约定甲方付乙方三分之一利润,是双方商议设立公司时约定原告出资40万、被告出资80万,对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原告为三分之一、被告为三分之二;2、原告自2009年11月就开始参与相关事宜,包括收购粮食、安排出售发货、登记账目等;3、2010年11月左右原告不再参与任何事宜,其原先登记的账册仍在被告处,双方也未结算;4、原告曾收取被告交付的两年利息共计8万元;814号判决中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的书面“合同协议”内容来看,该合同原意应是双方为成立公司所签的公司设立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达成设立公司的初步合意后,进行了极为有限的筹备工作,并在短期内即得知了公司无法设立的结果。但此后原告并未要求解除设立协议和主张返还出资款,从其在诉称与审理中对催还出资款前后不一的说法及其实际收取两年8万元的利息均能予以印证,再结合原告审理中陈述的要在被告收完2009年冬季稻谷后散伙拿回40万元,可知原、被告已对系争40万元款项的性质重新作了变更约定,从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变更为合伙出资款。且原告实际也是在2009年11月左右就开始参与贩售生意直至2010年11月左右离开前,双方仍然按照当时的约定由原告负责账目、被告负责资金管理,并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是加入被告与第三人的粮食合伙经营中,被告出资的80万元中包含第三人的出资,应为三人合伙,假设如被告所言,那么被告可以通过明确告知原告或由第三人在系争协议上签字或在公司设立不能后解除系争协议,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对三人合伙事宜进行约定,而毋须在明知与第三人的合伙正在进行的状况下,隐瞒第三人其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之事,况且原、被告在814案件中均确认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系根据原、被告出资额来确定,并未提及被告出资中还包括第三人部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其出资中包含了第三人的出资,由此可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系争协议的真实意思在于原、被告之间成立公司经营粮食业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所不问。814号判决已认定原告拟设立公司而出资的4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公司设立不能转为合伙出资款,被告继而辩称系争协议实际未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重新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但一方面原告对三人合伙不予认可,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第三人亦表示在原告入伙之初,不仅未征得其同意,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是来入伙的;另一方面原告负责做账、被告负责资金管理、被告交付原告利息8万元及按三分之一比例向原告分配利润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是按系争协议来实际履行。鉴于原告入伙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嗣后原告与第三人二者之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者均未另行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三人合伙的合意,而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间分别存在合伙关系在证据及各方说法方面均可得到印证,且不悖于与个人合伙的人合性特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三人合伙的辩称难以采纳,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按《合同协议》的内容来履行,至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伙关系因与本案无涉,不作处理。二、关于2009年11月收贩稻子的相关事实。原告称2009年11月收购稻子共计2,089.048吨,其负责记录收购数量,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对收购价格及销售价格都不清楚。该期稻子经营盈利208,900元,原告应分得盈利69,633.33元。被告表示2009年11月收购稻子2,000吨左右,收购单价及销售价格记不清,该期稻子收购数量、单价及销售价格由原告负责记账,参与该期稻子经营的还有案外人戴某某,戴某某在分得该期稻子的盈利5万元后退伙。第三人称2009年11月收购稻子2,000吨左右,账目由原告记录,对其他情况记不清楚。各方当事人就2009年11月收贩稻子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各自的陈述。814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由被告代理人与戴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戴某某称:2009年11月,其拿了50万元给被告做粮食收购生意,因被告资金紧张,戴某某与被告口头约定50万元由被告拿去用于收购,等收购好后按实际收购的数量扣除人工费、装卸费、运输费、场地费等费用后,按50万元收购的吨位数量向戴某某支付利润,如有亏损由戴某某承担,利润与风险对等。2010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将本金50万元及利润3、4万元左右支付给戴某某。三、关于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的事实。原告称收购小麦1,099.5365吨,由原告负责收购,收购单价每公斤1.84至1.9元,被告负责销售,原告不清楚销售单价。原告提交其记录的账目,以证明原告曾就小麦收购记过账,账目上记载有数量、单价,但部分只有数量无单价,总收购价无法统计,而且所记录的也不是全部的收购明细,该期小麦经营盈利213,000元,原告应分得盈利71,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小麦的具体收购数量,大概300-400吨,当时由原、被告共同负责收购,原告记录账目,原告当庭提交的账目并非是当时所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收购小麦时有送货单据,送货单原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在由各自收购的小麦的送货单上签各自的名字,双方核算后把所有的送货单都销毁了。经核账,原告可分得2009年11月稻子及2010年7月至9月小麦的经营盈利合计约6、7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0年10月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2万元。被告分得盈利合计12、13万元,因时间久远,无法区分2009年11月稻子及2010年7月至9月小麦经营的盈利分配情况。第三人称仅知道收购小麦的数量大概几百吨,不清楚其他情况。原告就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的事实除提交前述账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就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的事实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润的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另称:被告在814号案件中已认可2010年7月至9月经营小麦的账目在被告处,故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小麦的经营情况。被告则表示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收购小麦的送货单客户联及存根联原来确实在其处,原、被告对账后双方共同将送货单放在厂里办公室内,后因厂房拆迁,已找不到了。814号案件2013年3月5日的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2009年的1,100吨稻谷是盈利的,每吨盈利为100元。到2010年7月至9月份收购了300、400吨的麦子,也是盈利的,具体盈利情况不清楚。2010年10月份,原告采购了1,422吨稻谷,被告采购了1,047吨稻谷,亏损了100多万。合伙期间,原告做账,由被告审核,但被告不签字,账本都在原告处,钱款则由被告保管;当时原告把2009年稻谷的账本、2010年麦子的账本交给被告,但现在找不到了,2010年稻子的账本还在被告处。814号案件2013年3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被告把所有的送货单拿来,原告把送货单上的单价、收购吨数、收购农户、是否付款都进行登记。每次登记完,原告都把账本还给被告,原告处不留存账本。关于2009年11月收贩稻子及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2009年11月经营稻子应分得盈利69,633.33元及2010年7月至9月经营小麦应分得盈利71,000元合计140,633.33元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应对原告应分得6、7万元盈利的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就其诉辩意见均未提供合伙账册或原始凭证等,原告提交的记录也非全部收购明细,无法反映真实的经营状况,本院只能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在814号案件及本案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例如:在814案件中称2009年收贩的1,100吨稻子每吨盈利100元,在本案中表示2009年11月收购稻子2,000吨左右;本案2015年6月8日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通知原告一起结算,原告没有参加结算,当时算出第一季和第二季是盈利的,由此原告可分得利润分别为5万元、2万元……;在本案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又称:经核账,加上2009年11月的稻子,原告总共分得业务盈利6、7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被告也分了十二三万,时间久了也无法区分2009年11月稻子及2010年7月至9月小麦经营各自的盈利分配金额;第二,庭审中被告认可2009年11月收购稻子及2010年7月至9月收购小麦的账册已由原告交给被告,2010年7月至9月收购小麦的送货单因厂房拆迁遗失,账本也找不到,然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说法,对其陈述所存矛盾之处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合伙账目事关合伙人切身利益,真实反映合伙经营状况,当退伙发生或合伙终止时,合伙账册是合伙人结算的重要依据,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账本即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应由被告对相关账本所对应的争议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对原告的有关说法予以采信,即2009年11月收贩稻子盈利208,900元,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盈利213,000元,按三分之一比例原告应分得盈利140,633.33元。另,814号案件中被告确认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为利息,而《合同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考虑到目前证据显示原、被告开始合伙时被告没有像原告一样一次性投入资金,故关于资金利息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在支付前述8万元资金利息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盈利款。而被告就其已支付原告盈利6万元的说法缺乏依据,难以采信。至此,就原告方面对应的三分之一合伙财产而言,数额应为540,633.33元(计算方式为400000+140,633.33)。四、关于2010年10月收贩稻子的事实。原告称因其儿媳生小孩,于2010年11月底退伙,退伙前由原告经手收购稻子1,422.869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的单价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填写,对被告经手收购数量及退伙后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2010年10月收购稻子盈亏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收购稻子1,422.869吨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交由被告制作的清单及原、被告负责收购的送货单、案外人常熟市某粮食加工厂及某碾米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2010年10月稻子的经营中由原告收购1,422.869吨,被告收购1,047.485吨,合计2,470.354吨,收购总价6,272,901元,销售所得5,446,462.5元,购销差价为-826438.5元,还支出工人工资86,135.86元(按进仓2,470.354吨,20元/吨;出仓2,448.585吨,15元/吨计算)、运输费110,730.55元(按进仓2,470.354吨,25元/吨;出仓2,448.585吨,20元/吨计算),由此得出亏损1,023,304.9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粮食经营中会产生运费及人工费,2010年的运费进仓为15元/吨,出仓10元/吨,人工费进出仓一律5元/吨。第三人关于2010年10月收贩稻子的事实同被告意见。814号案件2013年3月5日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期间将所收购的部分稻谷卖给某粮管所,共11批次,每次金额、数量不等,因为粮管所系私人承包,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8日、30日将所收购的稻谷卖给浙江徐姓个人231.6吨、144.07吨,单价是1,900元每吨;2010年12月29日将将所收购的稻谷卖给案外人陈伟253.61吨,单价是2,000元每吨;2010年12月3日、26日将所收购的稻谷卖到常熟,分三次,数量分别为147.51吨、155.465吨、112.2吨,单价不等。以上数量总计2,448.585吨,得价款5,446,462.5元,均由买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又全部支付给卖粮户了,对应证据就是送货单,送货单上注付清的,收粮款就已经结给卖粮户。审理中原告称合伙经营的收贩模式有三种:1、由原、被告到农户家中收购,收购当时未支付货款,送货单为复写的一式三联,上记载收购数量及农户的联系方式,留给农户送货单客户联,送货单的记账联及回单联由被告保管,付款时被告将客户联与记账联进行核对,核对无异后向农户付款并将农户手中的送货单客户联收回并在送货单上记载“结清”;2、农户将小麦、稻子送到厂里,由第三人检验并入库;3、农户将小麦稻子直接送到下家,由被告负责向农户付款,被告付款后都会将送货单客户联收回并注明付清。814号判决中关于2010年10月稻子盈利情况的记载如下:原告称对2010年的稻子仅在离去前作了部分登记;被告称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收购了1,422.869吨稻子,收购总价3,614,051元,被告收购了1,047.485吨稻子,收购总价2,658,850元,该期稻子因高温及潮湿变质,于当年11月、12月左右分11批次出售给某粮管所等单位,由于这些单位系私人承包,当时未签订买卖合同或开具发票,总计出售了2,448.585吨,单价不等,得款5,446,462.5元,用于支付结欠粮户的收购款,故该期贩售最终亏损100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以送货单及案外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来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合伙经营期间收购稻子合计2,470.354吨,收购总价6,272,901元,销售所得5,446,462.5元,购销差价为-826438.5元,本院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对被告所证事实予以采信。首先,原告称其因儿媳生子中途退伙,不清楚2010年10月稻子经营的盈亏情况,退伙时被告拒绝与其结算,而被告辩称原告系因稻子变质预见会产生亏损才中途擅自离开,并未征得其同意。双方就原告中途离开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不论事由为何原告在该期合伙经营稻子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理由如下:原告所称的其儿媳生孩子事宜是可以预见的,原告若因此需退伙可以提前与被告协商,不参与2010年10月稻子经营;既然原告参与了2010年10月经营并收购稻子1,047.485吨,原告应当待稻子售出后再行退伙,事实上在稻子未售出盈亏情况不明时难以进行结算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即便如原告所述儿媳生孩子不得已退伙,原告仍需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在双方未实际结算的情形下原告也应积极了解后续经营情况,力所能及协助被告至该期经营结束,不是放任不管,甚至完全不清楚该期稻子经营状况是盈是亏。其次,原、被告表示在合伙经营中各自分别收购,各自在各自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无异议,从送货单的形式来看,被告开具的送货单与原告的送货单并无二致,原、被告收购时间也发生在同一期间内即原告离开之前,原告称其离开前负责合伙账目的登记,况且根据原告关于2009年11月收贩稻子、2010年7月至9月收贩小麦盈利的陈述,常理判断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收购的稻子数量及2010年10月收购稻子的总价。再次,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开后才知道稻子潮湿变质,稻子变质需通过折价出售,亏损已是必然,被告也提交了部分证据印证亏损的事实。至于处理变质稻子的销售所得金额,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所有销售所得的证明,但其所称关于粮管所多为私人承包,售出时没有签订合同或开具发票的说法客观而言在粮食经营的市场交易中确实存在,主观上也符合被告尽可能减少费用的产生的心理。被告另表示销售所得5,446,462.5元全部用于支付结欠粮户的货款,已向农户付清的会在相应的送货单上注明“付清”,审理中原告确认合伙期间是以此种方式向农户付款,因此要求被告依其所列销售清单提供一一对应的凭证实在勉为其难,何况原告向农户收购了稻子,被告未同意其退伙即便原告离开也不因此免除其应负有的管理、销售稻子的义务,原告对其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关于运费及人工费问题,购销稻子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进出仓运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告也认可这些费用的确会产生,故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及计费标准,其未能提交则本院依原告自认的计费标准计算得出进仓运费37,055.31元,出仓运费24,485.85元,进仓人工费12,351.77元,出仓人工费12,242.92元,合计86,135.85元。综上,2010年10月稻子经营亏损912,574.35元,原告应承担亏损304,191.45元,至此,就原告方面对应的三分之一合伙财产而言,数额应为236,441.88元(计算方式为540,633.33-304,191.45),故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合伙账册及原始凭证是合伙人结算的关键依据,在财务管理混乱,账册及原始凭证缺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自行结算,本院也无法通过审计鉴定的方式查明合伙期间经营盈亏的具体金额。系争纠纷发生多年后当事人仍无法自行协商只能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已将账册交付被告,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对遗失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账册时也难脱为己利益阻碍结算之嫌,此时若仍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不妥善处理将导致纠纷始终处于无法解决的状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保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手机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本应承担部分合伙事务,而原、被告所签《合同协议》中对工资、手机费虽有约定,但未明确具体标准,公平起见,本院参考对应时间段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手机费合计数额酌情确定为1万元。另外,原告作为合伙人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能否分配到位不完全取决于原告个人,系争合伙至今结算未果的原因与原、被告皆有关,原告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关于原告退伙时并未主张分配利润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明支付原告张建明按三分之一比例可分得的合伙财产所折成的款项236,44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友明支付原告张建明工资及手机费合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张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王国侠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