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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近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当庭提出:1、事故发生前1个月,其对案发时驾驶的小型客车刚刚做了全车的保养,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张某驾驶机动车的机件不符合标准为由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2、其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案进行鉴定时,送检的图片不是事故车辆图片,故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近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11月12日,石家庄市安保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车牌号为冀A×××××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物检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小型普通客车(冀A×××××)前边缘至右后轮眉后边缘通过参照线1时的行驶速度高于62.7公里/每小时。2、小型普通客车(冀A×××××)前边缘至右后轮眉后边缘通过参照线2时的行驶速度高于59.6公里/每小时。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详实、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无不妥,决定予以维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当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在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安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刘某交通事故中止认定报告书,关于张某、刘某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张某驾驶机动车的机件不符合标准为由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安保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案进行鉴定时,送检的图片不是事故车辆图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