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瑞志、蓝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瑞志,蓝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腾在干,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瑞志。被告蓝耀忠。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瑞志、蓝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健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显锋、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吴华焱、被告蓝耀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腾在干、被告焦瑞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焦瑞志以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瑞志提供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月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并在合同特别条款上约定由被告蓝耀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放款给被告焦瑞志的账户。但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分期供款本息,并声明无力还款。至2015年2月1日止仅归还贷款本金153371.93元、利息32233.06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36628.07元、利息18155.02元,本息合计354783.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焦瑞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6628.07元及计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18155.0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二、在被告焦瑞志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先行对借款时约定的抵押物被告焦瑞志所有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大坡村的壹艘掏沙船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耀忠对被告焦瑞志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副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相关约定等,并在通用条款第9页第23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特别条款第17页第51条也列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偿还责任担保;3、个人借款出账通知书,证实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个人借款凭证,证实被告焦瑞志收到借款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焦瑞志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6、还款证明,证实被告焦瑞志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未按约定还款后,应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焦瑞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蓝耀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担保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保证,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在所有的担保方式中我都找不到这种担保方式,我都不明白这是怎么样的担保方式。按照借款合同,本案是用借款人的船作为担保物,担保有先后顺序,应先处理借款人焦瑞志的担保物。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掏沙机械,原告应尽监督义务,据我所知,焦瑞志并没有完全将贷款用于购买掏沙机械,原告存在监督失职情形。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蓝耀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查证据,拍摄焦瑞志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大陂村河段的壹艘掏沙船现状照片8张,证明焦瑞志向原告借款时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壹艘掏沙船目前尚存放于岑溪市归义镇大陂村河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耀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焦瑞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耀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所知道的担保方式就是只有两种,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从来没见过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蓝耀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蓝耀忠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蓝耀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确认,应认定其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理解的,因此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焦瑞志向原告借款所作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从正常人来理解其实质也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只不过是对保证的时间进行约定不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5、6,虽然被告蓝耀忠以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但原告该两份证据是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情况和对未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查询表为凭,且被告蓝耀忠在庭审答辩时也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证实借款抵押物掏沙船还存在及现状。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焦瑞志以购进掏沙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后,当日原告与被告焦瑞志、蓝耀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焦瑞志提供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2.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并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焦瑞志所有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大坡村的掏沙船作借款抵押物,但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合同约定由被告蓝耀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49万元转给被告焦瑞志的账户。开始阶段被告能按约定支付分期供款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分期供款本息,并声明无力还款。至2015年2月1日止仅归还贷款本金153371.93元、利息32233.06元;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6628.07元、利息18155.02元,本息合计354783.09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瑞志、蓝耀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49万元支付给被告焦瑞志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到后,并没有按约定返还清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6628.07元、利息18155.02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焦瑞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6628.07元及计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18155.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被告焦瑞志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先行对借款时约定的抵押物被告焦瑞志所有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大坡村的壹艘掏沙船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耀忠对被告焦瑞志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蓝耀忠自愿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为被告焦瑞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全程连带偿还责任,且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虽然被告蓝耀忠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合同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认为该担保方式在所有担保中都找不到这种担保方式,其都不明白这是怎么样的担保方式,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该保证条款中约定内容看已经明确写明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条款内容已经很明确说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蓝耀忠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蓝耀忠认为合同中约定该借款是以借款人的掏沙船作为担保物,担保有先后顺序,应先处理借款人焦瑞志的担保物,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原告已经主张先处理被告焦瑞志所有用于借款抵押物掏沙船,对不足清偿部分才由蓝耀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双方约定抵押物掏沙船,按照物权法规定,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抵押权人并没有放弃该抵押权行使,因此,被告蓝耀忠辩解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瑞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6628.07元及计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18155.02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焦瑞志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先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被告焦瑞志所有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大坡村的壹艘掏沙船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耀忠对被告焦瑞志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瑞志、蓝耀忠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萍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