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晓龙与刘凤��、王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龙,唐山市丰润区凯捷汽车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少星,农民。上诉人刘凤霞、王立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晓龙系唐山市丰润区凯捷汽车租赁站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刘凤霞于2014年8月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冀B×××××号丰田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8月3日至8月5日,日租金为每天350元。双方约定,造成责任或非责任交通事故的租赁车辆在停驶、修理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支付,并约定承租方应按时交还租赁车辆,逾期3天未交回车辆,逾期部分的日租金按原租金的200%收取,并且照常加收滞纳金。被告刘凤霞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凯捷汽车租赁站的公章,葛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凤霞并在租赁合同中所附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单立生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该车辆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鹏宇停车场停放。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立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该冀B×××××号丰田汽车从停车场取走,送至唐山市丰润顺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被告刘凤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晓龙租赁费8000元,捌仟元整。此欠款只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以后另外计算。此车号冀B×××××,所出交通事故由刘凤霞负责把此车追回,包括后续修车、车损。欠款人:刘凤霞2014年9月11日担保人:付少星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凤霞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付少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另查明,被告刘凤霞与被告王立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凤霞租赁原告车辆,约定了租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租赁车辆交接单显示,原告已经��照约定提供车辆给被告刘凤霞,被告刘凤霞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刘凤霞不给付租赁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霞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数额为:2014年9月13日之前的为80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6日为7700元,合计15700元。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原租金的200%计算延期交车租金,虽主张了该数额的一半,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损失过高,被告亦要求进行调整,故应调整为日租金损失的30%为宜,即每天105元。逾期交车损失为6405元(61天x105元/天)。被告刘凤霞与被告王立国所欠原告车辆租赁费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少星在被告刘凤霞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付少星��签字的欠条上注明的系“此欠款只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以后另外计算”,故被告付少星只对该8000元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凤霞如与他人就此租赁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一、被告刘凤霞、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晓龙租赁费15700元,逾期交车损失6405元,合计22105元;二、被告付少星对上述第一项租赁费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刘凤霞、王立国负担。判后,刘凤霞、王立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做担保人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刘凤霞租赁原告车辆,约定了租金并签定了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与上诉人签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真正的租车人为葛君,具体的租车合同内容也是葛君与被上诉人洽谈的结果。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及随附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的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实际接手车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直接将车辆交给葛君,而不是交付给上诉人,车辆也未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之下。直到出现交通事故之前,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催要过租赁费和要求收回车辆。三、虽然被上诉人将付少星追加为被告,但并没有将担保人葛君追加为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晓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刘凤霞是2014年8月3日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及责任承担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有刘凤霞的签字摁印,并且由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而证实其身份的真实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交接单上有刘凤霞的签字及摁手印,证明刘凤霞是实际的提车人,刘凤霞所主张的误认为租赁合同是担保合同,其身份是担保人的身份,又主张其没看租赁合同就签了字,也未实际使用租赁车辆,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证据可证实且刘凤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和摁手印时应知晓其行为后果并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担保人葛君合谋纯属是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也为了拖延给付租金的时���,是否将担保人葛君追加为被告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且对担保人不追加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霞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闫晓龙2014年8月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车辆交接单》并于2014年9月11日刘凤霞为被上诉人闫晓龙出具欠款人为刘凤霞的欠条,故上诉人刘凤霞、王立国主张刘凤霞不是实际承租人,其只是担保人,实际承租人是葛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刘凤霞、王立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