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刘家营村。委托代理人:钟贤平、许茜,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委托代理人:杨永乐、胡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815.07(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约人民币19815.07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它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借款给被告;二、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是做工程的,收入不固定;三、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职业和收入情况;四、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农行卡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没有约定抵押或保证;五、是否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农行卡中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条》;八、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前十个月的利息,后两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家具折价为31.3万元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的具体情况(一)原告陈述,31.3万元抵扣了11.2万元的利息和20.1万元的本金,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万元。(抵扣的利息11.2万元是以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和案外4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为基础,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四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来的)(二)被告陈述31.3万元全部抵扣了该笔借款的本金,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万元。九、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家具折价为31.3万元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抵扣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原告陈述,31.3万元抵扣了11.2万元的利息,11.2万元的利息是以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和案外4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为基础,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四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出来的。本院对以上陈述不予确认。一是因为被告对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二是因为原告主张以140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是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主张抵扣2015年2月、3月利息没有依据。被告陈述,31.3万元全部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免除了借款期间内后两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也不予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31.3万元的以物抵债中有4万元是用于抵扣被告未付的两个月利息,其余27.3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怎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在该笔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274元(1000000元×5.6%÷365天×80天)。同时,被告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72.7万元为基础,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该笔借款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记载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故本院依据以上标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2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7000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274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8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104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