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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俊奎、吴海玉(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滨海镇四湾村92号被害人阮某甲家,但某财物。同日凌晨,三人又撬门进入本市滨海镇联友村29号,窃走被害人阮某乙放在卧室衣裤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2、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俊奎、吴海玉来到本市松门镇水浦村53号,撬门入室,窃走被害人江某甲放在三楼客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同日凌晨,三人又来到水浦村13号,撬门入室,窃走被害人潘某丁放在卧室衣裤中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俊奎、吴海玉及“阿明”(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松门镇新田村天灯里359号被害人潘某戊家,但某财物。后三人又分别撬门进入新田村村天灯里357号被害人王某家以及新田村村天灯里356号被害人江某乙家,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5月7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江某甲、潘某丁、潘某戊、王某、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夜间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阮杏春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素琴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潘巨德人民币4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小新、江凤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