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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林、吴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林,吴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范。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委托代理人:罗玲芳。被告:王玉林。被告:吴霞。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王玉林、吴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王玉林、吴霞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玉林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清偿的代偿款406556.35元(本金合计374439.27元、利息合计32117.08元),并支付自每期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2.被告王玉林支付原告为实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3.被告吴霞对被告王玉林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玉林偿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清偿的代偿款406556.35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的垫付款利息损失59590.61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6556.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玉林、吴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玉林依据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20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慈溪支行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额度16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发放)至2015年10月24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3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分期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176000元。被告王玉林还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了《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人农行慈溪支行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同日,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林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768第01201207100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王玉林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王玉林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提供反担保。被告吴霞作为反担保人为慈星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玉林、吴霞与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768第0120120710001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霞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王玉林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王玉林、吴霞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林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原告为其代偿本金、利息4968.18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玉林一直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每期末月的21日代偿。2015年5月11日,农行慈溪支行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王玉林代偿29291.82元(其中本金29169.31元、利息122.51元)。原告代偿上述第一笔款后,被告王玉林于2014年3月5日偿付原告代偿的利息33.48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被告王玉林尚欠原告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20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其代偿(垫付)的贷款本息113703.51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玉林依据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116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慈溪支行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发放)至2016年5月25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3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分期归还,采用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319000元。被告王玉林还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了《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人农行慈溪支行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同日,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林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769第0120130416025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王玉林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王玉林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玉林提供反担保。被告吴霞作为反担保人为慈星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玉林、吴霞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769第0120130416025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林、吴霞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王玉林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王玉林、吴霞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林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原告为其代偿本金、利息27161.91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玉林一直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每季末月的21日代偿。2015年5月11日,农行慈溪支行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王玉林代偿129914.30元(其中本金128577.10元、利息1337.20元)。原告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1300116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共为被告王玉林代偿(垫付)贷款本息292852.8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王玉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王玉林尚欠原告:1.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20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代偿款113703.51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8315.1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113703.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1300116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贷偿款292852.84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41275.51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29285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霞也未依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还款)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玉林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王玉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农行慈溪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王玉林向农行慈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玉林追偿。被告王玉林在原告代偿后,理当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霞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或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玉林、吴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2038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113703.51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18315.10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3703.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1300116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垫付的贷偿款292852.84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41275.51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285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吴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王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霞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计3699元,由被告王玉林、吴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