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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号。负责人:郑金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超焕、雷炎棠,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立松,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王海英,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李立松的妻子)。被告:米承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王海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米承友的妻子)。被告:颜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陈书红,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颜斌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超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立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4224202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被告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立松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李立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到期后尚未偿还,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李立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共6099.82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松偿还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6099.82元,从同年9月29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对被告李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李立松居民身份证》、《王海英居民身份证》、《米承友居民身份证》、《王海蓉居民身份证》、《颜斌居民身份证》、《陈书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62277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米承友、颜斌、李立松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期间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额10万元范围内且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海蓉、陈书红、王海英分别作为被告米承友、颜斌、李立松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4224202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立松、王海英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王海英作为被告李立松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50000元交付被告李立松使用的事实;5、《被告李立松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李立松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利息、罚息6099.82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李立松与王海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米承友与王海蓉是夫妻关系,被告颜斌与陈书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6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相对应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622774号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米承友、颜斌、李立松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期间,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中每个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即指前述联保小组中的任一个成员)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6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李立松、王海英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4224202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松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为借款后借款期限内的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王海英作为被告李立松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26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立松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立松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利息、罚息6099.82元。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李立松、王海英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立松在合同履行期满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定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立松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仍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利息、罚息6099.8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李立松偿还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6099.82元,从同年9月29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米承友、颜斌、李立松签订的案涉《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被告对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期间联保小组成员(指被告米承友、颜斌、李立松三人)任何一人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6日,显然与上述《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保证担保没有关联,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立松与被告王海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债务是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李立松、王海英于举证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李立松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李立松、王海英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清偿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王海英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立松、王海英、米承友、王海蓉、颜斌、陈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875.6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6099.82元,从同年9月29日起利息按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42242024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王海英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立松、王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李立松、王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