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寿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寿生,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曾因2014年1月9日酒后驾车被警方查获,未进行处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寿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寿生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潘厝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被告人朱寿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寿生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朱寿生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57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寿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寿生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车被警方查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寿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