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龙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龙建国,罗仁春,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洁武。被告: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国。被告:龙建国。被告:罗仁春。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6********。被告:陶辉。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功定贸易有限公司、龙建国、罗仁春、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垫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纳 微信公众号“”